在办公室里,夏天翻开省高院对深圳友邦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案的判决书,在认真地、字斟句酌地读道:
广d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11号
上诉人:深圳友邦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住所地:深圳福田振兴路佳美大厦。
法定代表人:韦建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公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市民银行湖贝支行(一审原告)。
住所地:深圳罗湖湖贝路。
负责人:王显耀,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婷,湖贝支行法律顾问。
上诉人深圳友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友邦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日,友邦公司和深圳三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八公司)与被上诉人市民银行湖贝支行(原名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后改为现名,下称湖贝支行)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湖贝支行分两期贷款人民币540万元给友邦公司,月利率1.078‰,期限1个月。由三八公司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三八公司又于1994年9月1日向湖贝支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方式、期限与担保贷款合同无异。合同签订后。湖贝支行依约于1994年9月17日,10月1日分两期将540万元划入友邦公司帐户。合同履行期届满。友邦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三八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湖贝支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1994年9月15日,三八公司向友邦公司借款人民币5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称此款到期后直接归还湖贝支行。并于1995年5月15日向湖贝支行出具一份证明书,确认了以上事实。
案经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湖贝支行与友邦公司和三八公司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和三八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友邦公司应偿还所欠湖贝支行的贷款本息。三八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友邦公司与三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友邦公司提出的本案贷款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友邦公司尚欠原告贷款人民币5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应如数偿还。还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二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三八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1890元,由友邦公司承担。
友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疏忽了本案的关键事实,故未能作出正确认定。原审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定的担保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并认定:“被告友邦公司与三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上述认定均未能反映客观事实。事实情况是: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友邦公司与湖贝支行签定担保贷款合同。所有手续均由实际用款人即合同担保方三八公司办理。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三八公司出具借条给友邦公司说明该款由它使用,一切责任由它承担,该笔贷款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三日分两次汇入友邦公司帐户后。即直接由三八公司支配。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三八公司致函湖贝支行说明:“由于受贵社贷款规定的限制;经我公司与深圳友邦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后,由深圳友邦实业有限公司向贵社贷款伍百肆拾万元整。我公司承担贷款之本息。”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三八公司再次致函湖贝支行说明:“该笔贷款由我公司承担银行本息。”后查明。三八公司利用南山五达有限公司之南山窝n1014号土地抵押以取得抵押担保资格,并在湖贝支行(原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贷款手续清查登记表中列明该笔贷款抵押物为南山窝地产证:n1014号。抵押物所有权人是三八公司。而拟办理上述抵押手续时。五达公司之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之签名均为伪造之物(鉴定书原件现存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所以,友邦公司与被湖贝支行之担保贷款合同就不能说是真实有效的,而且也不能认为友邦公司与三八公司之借贷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该案显属合谋诈骗,而不是普通的借贷合同纠纷。二、原审判决判令友邦公司承担责任,开恶劣之先河,放过了真正的犯罪公司分子。本案实属湖贝支行与三八公司有关人员的合谋诈骗活动,若仅以经济纠纷待之,则湖贝支行就可以转嫁损失而掩盖有关人员真正的犯罪活动,而且公证机关有关人员也可以逃过渎职之罪名。同时,本案实际用款人三八公司也可以逃脱罪责。其对金融系统及经济领域内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极大负面效应。综上所述,原判决疏忽了本案的关键事实,且未能正确认定该案之性质;故不可能产生正确的结果。依《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特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上级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友邦公司之上诉请求,以保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正常之法制秩序。
湖贝支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友邦公司所称对贷款“均不知晓”,完全不符合事实,我行信贷部门负责人曾经多次与该公司法人代表韦建轨通电话,在市民银行接管服务社的时候,该公司也向深圳审计局出具了《债务确认函》。实际上该公司的原会计因为在办理贷款时与湖贝支行有过接触,直至目前仍与本行保持联系。况且,其开户的印鉴章全部都由该公司所提供,怎么能说毫不知晓呢?三、友邦公司所称的犯罪公司分子。其实说起来,该公司就是始作俑者之一。据了解,正是由于友邦公司与三八公司等公司合作建设所谓的三八大厦,才有一起到湖贝支行的融资之举。现在又在合伙避债的同时,编织一些耸人听闻的说词,企图把庭审引入歧途。其贪婪之心,昭然若揭。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湖贝支行与友邦公司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手续完备,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湖贝支行主张债权。证据充分,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友邦公司谎称对贷款“始终不知晓”。本院不予采信。友邦公司与三八公司的借款关系确属另案处理范畴,可以另行起诉;至于友邦公司提出的公司诈骗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友邦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0元,由友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洪玉
审判员:张桢
审判员:李稳
广d省高级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穗惠
夏天看完省高院的判决书,从文件夹中拿出友邦公司的上诉状做比较,发现省高院对友邦公司在上诉状中一些耸人听闻的有关犯罪作案的陈述不予复述。其实,这也是夏天对于不少贷款单位到了法院当被告后,对他们的为人最看不起的地方。你想,贷款贷了就是贷了;能还就还,不能还就是不能还;企业临到了要倒闭的时候,反倒来个“既当,又立牌坊”,往别人身上泼脏水,煞有介事地说别人是经济犯罪分子,云云。其目的只有一个:企图缠讼赖债。这要是在文化大革命时期,当事人被这种人贴上几张大字报,便够他喝几壶了,要站立起来做人就很难了!
至此,深圳友邦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韦建轨的如意算盘便打得不如其意。而与韦建轨臭味相投、在受理当事人委托后,特别喜欢用耸人听闻的言辞哗众取宠以博取他人眼球的执业律师申公豹,再一次在法庭及法律面前碰壁,其代理案与上诉状所陈理据被依法驳回。
“这多少有點大快人心。”夏天在心里说:“自己应该感到庆幸:是在国家改革开放进程到了不可逆转,国家法制建设发展到相对比较完善,终结了大规模的政治运动的时候,有幸从事了这一本身也是改革开放产物的相当敏感复杂的工作,并在几年之后交由社会和政法机关去评价当年的是非曲直。我与很多当事人不同的是:几年后的今天,仍作为银行的代表人物在第一线参与此事,仍在看着当年这帮钻营着要贷款的人们事后如是说。每当看到他们的一副副不同的嘴脸,就像考古学家在荒漠上找到的一块块远古化石一般,记录与反馈着他们各自人生的善良与鄙薄。当然,历史是人民说的,不会因为一帮xiao人声嘶力竭的叫喊而改变。从某种积极意义上说来,就人生的经历而言,我所从事的这些应诉事件所积累的经验与才干,是多少钱也买不来的。”
想到这些,夏天竟有點悠然自得起来,心里充满了宽慰。
这时,陈作业来到夏天的办公室,对夏天说:“老夏,到行长室开会了!”
夏天说:“好的。”说完,将判决书放回文件夹,拿着笔记本来到行长室,准备参加支行人事考核工作会议。
广d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11号
上诉人:深圳友邦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住所地:深圳福田振兴路佳美大厦。
法定代表人:韦建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公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市民银行湖贝支行(一审原告)。
住所地:深圳罗湖湖贝路。
负责人:王显耀,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婷,湖贝支行法律顾问。
上诉人深圳友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友邦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日,友邦公司和深圳三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八公司)与被上诉人市民银行湖贝支行(原名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后改为现名,下称湖贝支行)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湖贝支行分两期贷款人民币540万元给友邦公司,月利率1.078‰,期限1个月。由三八公司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三八公司又于1994年9月1日向湖贝支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方式、期限与担保贷款合同无异。合同签订后。湖贝支行依约于1994年9月17日,10月1日分两期将540万元划入友邦公司帐户。合同履行期届满。友邦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三八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湖贝支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1994年9月15日,三八公司向友邦公司借款人民币5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称此款到期后直接归还湖贝支行。并于1995年5月15日向湖贝支行出具一份证明书,确认了以上事实。
案经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湖贝支行与友邦公司和三八公司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和三八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友邦公司应偿还所欠湖贝支行的贷款本息。三八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友邦公司与三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友邦公司提出的本案贷款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友邦公司尚欠原告贷款人民币5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应如数偿还。还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二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三八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1890元,由友邦公司承担。
友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疏忽了本案的关键事实,故未能作出正确认定。原审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定的担保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并认定:“被告友邦公司与三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上述认定均未能反映客观事实。事实情况是: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友邦公司与湖贝支行签定担保贷款合同。所有手续均由实际用款人即合同担保方三八公司办理。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三八公司出具借条给友邦公司说明该款由它使用,一切责任由它承担,该笔贷款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三日分两次汇入友邦公司帐户后。即直接由三八公司支配。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三八公司致函湖贝支行说明:“由于受贵社贷款规定的限制;经我公司与深圳友邦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后,由深圳友邦实业有限公司向贵社贷款伍百肆拾万元整。我公司承担贷款之本息。”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三八公司再次致函湖贝支行说明:“该笔贷款由我公司承担银行本息。”后查明。三八公司利用南山五达有限公司之南山窝n1014号土地抵押以取得抵押担保资格,并在湖贝支行(原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贷款手续清查登记表中列明该笔贷款抵押物为南山窝地产证:n1014号。抵押物所有权人是三八公司。而拟办理上述抵押手续时。五达公司之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之签名均为伪造之物(鉴定书原件现存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所以,友邦公司与被湖贝支行之担保贷款合同就不能说是真实有效的,而且也不能认为友邦公司与三八公司之借贷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该案显属合谋诈骗,而不是普通的借贷合同纠纷。二、原审判决判令友邦公司承担责任,开恶劣之先河,放过了真正的犯罪公司分子。本案实属湖贝支行与三八公司有关人员的合谋诈骗活动,若仅以经济纠纷待之,则湖贝支行就可以转嫁损失而掩盖有关人员真正的犯罪活动,而且公证机关有关人员也可以逃过渎职之罪名。同时,本案实际用款人三八公司也可以逃脱罪责。其对金融系统及经济领域内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极大负面效应。综上所述,原判决疏忽了本案的关键事实,且未能正确认定该案之性质;故不可能产生正确的结果。依《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特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上级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友邦公司之上诉请求,以保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正常之法制秩序。
湖贝支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友邦公司所称对贷款“均不知晓”,完全不符合事实,我行信贷部门负责人曾经多次与该公司法人代表韦建轨通电话,在市民银行接管服务社的时候,该公司也向深圳审计局出具了《债务确认函》。实际上该公司的原会计因为在办理贷款时与湖贝支行有过接触,直至目前仍与本行保持联系。况且,其开户的印鉴章全部都由该公司所提供,怎么能说毫不知晓呢?三、友邦公司所称的犯罪公司分子。其实说起来,该公司就是始作俑者之一。据了解,正是由于友邦公司与三八公司等公司合作建设所谓的三八大厦,才有一起到湖贝支行的融资之举。现在又在合伙避债的同时,编织一些耸人听闻的说词,企图把庭审引入歧途。其贪婪之心,昭然若揭。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湖贝支行与友邦公司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手续完备,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湖贝支行主张债权。证据充分,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友邦公司谎称对贷款“始终不知晓”。本院不予采信。友邦公司与三八公司的借款关系确属另案处理范畴,可以另行起诉;至于友邦公司提出的公司诈骗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友邦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0元,由友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洪玉
审判员:张桢
审判员:李稳
广d省高级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穗惠
夏天看完省高院的判决书,从文件夹中拿出友邦公司的上诉状做比较,发现省高院对友邦公司在上诉状中一些耸人听闻的有关犯罪作案的陈述不予复述。其实,这也是夏天对于不少贷款单位到了法院当被告后,对他们的为人最看不起的地方。你想,贷款贷了就是贷了;能还就还,不能还就是不能还;企业临到了要倒闭的时候,反倒来个“既当,又立牌坊”,往别人身上泼脏水,煞有介事地说别人是经济犯罪分子,云云。其目的只有一个:企图缠讼赖债。这要是在文化大革命时期,当事人被这种人贴上几张大字报,便够他喝几壶了,要站立起来做人就很难了!
至此,深圳友邦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韦建轨的如意算盘便打得不如其意。而与韦建轨臭味相投、在受理当事人委托后,特别喜欢用耸人听闻的言辞哗众取宠以博取他人眼球的执业律师申公豹,再一次在法庭及法律面前碰壁,其代理案与上诉状所陈理据被依法驳回。
“这多少有點大快人心。”夏天在心里说:“自己应该感到庆幸:是在国家改革开放进程到了不可逆转,国家法制建设发展到相对比较完善,终结了大规模的政治运动的时候,有幸从事了这一本身也是改革开放产物的相当敏感复杂的工作,并在几年之后交由社会和政法机关去评价当年的是非曲直。我与很多当事人不同的是:几年后的今天,仍作为银行的代表人物在第一线参与此事,仍在看着当年这帮钻营着要贷款的人们事后如是说。每当看到他们的一副副不同的嘴脸,就像考古学家在荒漠上找到的一块块远古化石一般,记录与反馈着他们各自人生的善良与鄙薄。当然,历史是人民说的,不会因为一帮xiao人声嘶力竭的叫喊而改变。从某种积极意义上说来,就人生的经历而言,我所从事的这些应诉事件所积累的经验与才干,是多少钱也买不来的。”
想到这些,夏天竟有點悠然自得起来,心里充满了宽慰。
这时,陈作业来到夏天的办公室,对夏天说:“老夏,到行长室开会了!”
夏天说:“好的。”说完,将判决书放回文件夹,拿着笔记本来到行长室,准备参加支行人事考核工作会议。